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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联网app开发 在海外平台上擅自发布他人短视频推广带货,平台均是针对境外用户,构成侵权吗?

发布日期:2024-12-23 12:41    点击次数:80

扬子晚报网11月7日讯(通讯员  郦超 清扬  记者 万凌云)  近日物联网app开发,丹阳法院审结多起因未经授权擅自发布他人制作的短视频进行推广带货引起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其中一起案例,很有典型意义。

11月7日,院方介绍,原告某眼镜店的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丹阳市,该眼镜店自2022年起在抖音平台开设“某某眼镜”账号,其经营者周某自行设计并拍摄了一系列以生产车间为背景,记录眼镜生产过程的视频,由原告抖音账号“某某眼镜”上传并发布。期间,获得百万点赞,并拥有近二十万粉丝。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该公司于2022年5月左右于国外tiktok平台开设某账号,该账号发布六十个视频,视频播放量自2000余次至400000余次。该账号发布的被控侵权视频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视频相比,在视频中添加展示眼镜的画面。但两者相比,其他视频画面在人物肖像、动作形态、拍摄画面、镜头切换等方面基本一致,该账号页面所附链接网站中销售眼镜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盗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用于经营性目的,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侵权行为系tiktok平台上的行为,该平台均是针对境外用户,与境内抖音平台系不相关的独立平台,二者账号不可共用;并且,服务器也不在境内,境内用户无法使用查看。故此,本案二者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再者,原告抖音账号发布的视频涉及镜片加工过程及夸张搞笑元素,存在其他在先视频,不构成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包括视听作品。本案中, 原告主张权利视频为短视频的形式。

短视频创作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创意构思相对简单、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物联网软件开发公司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基于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的价值取向,对于短视频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取,即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

涉案短视频围绕眼镜生产的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主张权利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截取并通过tiktok平台账号发布了数十个与权利作品基本一致的内容,尽管tiktok平台无法在我国境内以正常渠道访问,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限制传播的范围仅及于或应当包含境内网络,在境内无法以正常渠道访问并未作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情形。

故此,被告未经许可,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将案涉侵权作品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侵权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于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时长较短、创作难度较小、市场价值、播放量较多,被告发布侵权视频数量、浏览量较多、过错程度、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承办法官表示,随着网络短视频的出现及传播,相关版权问题就接踵而至,较为常见的侵权类型包括: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包括转载、抄袭、剪辑、翻拍等)他人短视频;未经许可对影视作品、综艺、体育赛事等片段进行剪辑等;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文字、图片等。准确认定短视频的性质、厘清、细化权属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再者,数字时代,保护知识产权是社会共同的责任,只有建立起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才能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普通群众作为短视频作品的传播者亦要谨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观赏他人制作的短视频之余,也要注意保护他人版权,不得随意发布、转发、恶搞未经授权的作品,发布、转发、引用要标明作品的创作者、来源或出处,不能掉以轻心、触犯法律。

校对 徐珩物联网app开发